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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77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修正前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不溯既往原則)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二條 (物權效力之適用)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三條 (物權之登記)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四條 (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六條 (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七條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條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九條 (視為所有人)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十條 (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