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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一節 聲請及審理 §9
第二節 執行 §21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
第六章 罰則 §61
第七章 附則 §6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三條 (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